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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5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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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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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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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6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7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8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9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10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11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第12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14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15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16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17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19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20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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