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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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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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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能源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国土、公安、林业、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5条
电力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公民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7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8条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域使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10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有条件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1条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土地并影响土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第12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签订迁移或者防护补偿协议,制定科学、安全、合理的处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保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间距。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建设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未达到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可以由供电企业依法承担。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规划和设计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规定预留电缆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15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电力保护标志: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电力设施或者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电力线路、变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 (十)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十一)其他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17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力企业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力企业自行修剪。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请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高杆植物管理人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根据绿化和公路建设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征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规定。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4.2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五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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