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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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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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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第4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6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7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8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的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10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11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12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13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14条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15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17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18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19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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