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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1-29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活动。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开展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7条
本市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技术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以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指导、管理常设的技术贸易场所;
(六)培训、考核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市场管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8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并在计划、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规则
第9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10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11条
技术贸易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2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使用费或报酬,由当事人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议定。
第13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侵占他人技术秘密;
(二)损害单位或个人技术权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虚假技术广告、宣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鼓励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15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技术合同成立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置或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组织(以下简称登记组织)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组织发给其认定登记证明,同时发给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委托方、受让方)备案登记证明。
未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可向登记组织申请备案登记。
第16条
对登记组织作出的不予认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认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17条
举办全市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市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的技术交易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技术交易会举办期间应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组织
第18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组织,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
第19条
技术贸易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为主要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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