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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28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5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7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8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9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10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11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12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13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14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日内报告。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16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17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日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19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20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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