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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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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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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7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8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9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10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11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12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13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4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16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17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18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19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20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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