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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9-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9-2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4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务进行监督。
第5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6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7条
村民会议一般集中召开,也可以分片区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以及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明确表达本人意志的智力残疾者,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上报告村民总数统计情况和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的村民的联系情况。
第8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审查和批准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四)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讨论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9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10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11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议的,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12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13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前,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征求推选其担任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并如实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
第14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小组可以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补选。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自村民代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村民小组撤销的,由村民代表现在所属的村民小组履行原推选村民小组的职责。
第15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组织编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十)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国家机关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护林防火和社会保障等下属委员会,也可以不设或者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18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19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负责培训的人民政府负担。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聘用人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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