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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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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青海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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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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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5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8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9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10条
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12条
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13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4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16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17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18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19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20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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