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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地方法规2014-03-2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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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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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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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4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第6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7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10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12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3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14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15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16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17条
公民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残疾人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四)义务兵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无须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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