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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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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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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8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10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12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16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18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19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20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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