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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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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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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4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5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6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者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7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当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8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9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10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11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当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者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14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15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7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18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19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者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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