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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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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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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5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建成区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6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7条
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
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第8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9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1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11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2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2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10米。
第13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14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放牧、乱垦滥种;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七)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
(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等行为。
第15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16条
涉河建设项目修建临时工程设施形成阻水障碍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15日内予以返还。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17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18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19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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