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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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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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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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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和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4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宣传、草原防火、草原使用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建设效益监测,载畜量核定,草原保护建设技术推广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监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公安、环保、建设、交通、旅游、工商等相关部门按职责权限,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禁牧、休牧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7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8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规划编制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建设区域:
(一)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区;
(二)实施禁牧休牧的区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点区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虫害、毒害草严重的草原区域;
(五)退耕还草的区域;
(六)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区域和不宜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区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域。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建设和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争取草原建设项目,对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鼠虫害和毒害草严重的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第11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和加强草种扩繁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引进、繁殖、选育、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
第12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13条
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
依法属于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包。
第14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依法继承,但不得作抵押或者抵顶债务。
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15条
承包经营的草原允许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依法就近流转。
第16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流转;
(二)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所在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后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草原使用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17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18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19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国家和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基地;
(六)国家和自治县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20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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