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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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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3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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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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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3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4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5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6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8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九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辞职的,应当从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或者补充任命主任。
第9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的书面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主持投票选举,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九)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一)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11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12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3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15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16条
驻军应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7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18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9条
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者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者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者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20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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