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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上传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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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上传版)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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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和基地建设、生鲜乳生产与加工以及与奶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的奶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带动、自主经营"的方针。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奶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奶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业产业布局,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和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奶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南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奶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奶牛养殖和基地建设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鼓励和支持奶牛养殖场(户)根据自治县奶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奶牛规模养殖场。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按照标准化、规模化的要求,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强化奶牛基地环境治理,做好非奶牛牲畜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基地。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资金、技术、实物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其它合法形式参与奶牛养殖活动。
第9条
奶牛规模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规模养殖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奶牛饲养技术培训,提高奶牛养殖场(户)、技术服务人员、品种改良技术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奶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奶牛存栏、奶牛配种和系谱的登记工作。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实现奶牛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品种改良网络体系,完善品种改良设施。 鼓励、支持和引导奶牛养殖场(户)依法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等措施,养殖高产奶牛,优化种群结构,不断提高奶牛品质。
第13条
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必须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奶牛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进行登记,核发所有权、使用权证。 草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草地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地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奶牛养殖场(户)进行草地围栏、饲草饲料储备、奶牛圈舍等设施的建设。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建立草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持草畜平衡。 草地管理和草地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在草地保护核心区域内不得从事矿藏开发。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其他区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地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地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且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地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19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生鲜乳。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奶牛防疫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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