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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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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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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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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3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4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5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6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7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名的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第9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0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2条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13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15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在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意见和理由,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申请调整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提高办理质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17条
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处理,办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负责督办的工作机构。
第19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20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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