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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12-04-0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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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9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 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 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 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 精神卫生 医疗 机构 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5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 、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6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 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7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 应当受到 全 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8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9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10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11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 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 精神 康复机构, 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12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13条
精神科医师 和 护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14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 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进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 ,促进社会和谐 ,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 工作 作为精神文明建设 的 重要 内容 ,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16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精神卫生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教师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发现精神障碍、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学校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第18条
妇联、老龄委等 相关组织应当针对妇女 和 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19条
司法行政部门 和公安部门 应当 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 为 其 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20条
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 应当针对残疾人 、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 的特点,参与 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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