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查看此版本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6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8条
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9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12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13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14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15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7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18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19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