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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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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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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3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6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7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8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9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11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13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14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15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16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17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20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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