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工作。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检查、督导、评估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6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异地搬迁农牧民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8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9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10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11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2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13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14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爱护教师,解决教师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应当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乡以下学校任教或兼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学校应当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者,所在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经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18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岗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19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20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及员工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