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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地方法规2012-11-25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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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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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5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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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转移,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的财政投入,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和宣传普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对在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相关工作。
第5条
工会组织、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6条
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7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8条
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技术都可以进行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10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11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交易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13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如实反映该项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 技术、技术信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符合相关检测结果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15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数额。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16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认定登记一次。
第17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数额,并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18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和转化该项技术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19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承担保密义务。
第20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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