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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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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用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4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求职与用工
第5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相应的《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在本省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失业证》(《下岗证》)。 本省农村和外省劳动者,凭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外省的《失业证》),依法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求职证》。
第7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用简章,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工地点; (二)岗位(工种)及用工要求; (三)招用数量和工作期限;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录用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播发虚假的招用广告。
第8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劳动者,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9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外); (三)未领取《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的。 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11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12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1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15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16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17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 (五)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对持有《下岗证》的职工实行免费服务。
第18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如实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学历、从业资格等情况。
第19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20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批复。 第四章 调控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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