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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7-29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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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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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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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质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地下水,利用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第4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水利、住建、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资源和计划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和保障水压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7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8条
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9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污染和破坏水源的活动。
第11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从事供水作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14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水价应当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类别。供水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15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一户一结算计量水表,定期抄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直接结算。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16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催缴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17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结算计量水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18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的行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科学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19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计量水表或者干扰结算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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