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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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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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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3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6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7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9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11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12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13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14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15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16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17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18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9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20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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