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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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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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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7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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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5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6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7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8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12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3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15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16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7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2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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