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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25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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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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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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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教育,增强职工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规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二)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四)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严重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规划、林业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1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等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草)、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14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
第15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要求纳入工程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17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废弃物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合理配置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实行山、水、林、草、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19条
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在冻融侵蚀区,主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 (二)在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保护原生植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 (三)在草原退化区,主要采取禁牧休牧轮牧、封禁抚育、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网格林带等措施;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修建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地制宜,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风能、太阳能、沼气等新能源,开展清洁型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因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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