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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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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8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4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7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8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国有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可分包的范围、内容和分包商的资质条件、选择方式及程序。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9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10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11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12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13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14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16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17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18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19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20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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