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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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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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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
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6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7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
第9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10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资金计划。
第13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
(三)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
(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14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其养护、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城市住宅区内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无产权单位承接的道路,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第15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竣工。
第16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服饰。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17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组织维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需封闭交通进行维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18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维修管理,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2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负责,保证道口路面平坦畅通。
第19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盗窃、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
(四)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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