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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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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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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5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8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10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11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12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3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14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15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16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17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19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20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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