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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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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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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8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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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5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6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8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9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10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11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13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15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16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7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18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9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20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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