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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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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和工艺的淘汰,对煤炭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和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进行年度考核,严格追究责任。
第6条
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7条
在全市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8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9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种类、浓度、总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依法缴纳排污费。 前款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10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变更、注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12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对没有取得总量指标的或没有经过总量置换的项目,不予批准。 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13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当经过原环评审批单位验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14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安排在非采暖期完成,并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采暖期,因设备故障确需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执法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监测档案,妥善保存监测的信息和数据,保存期限为三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除和更改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应当将排污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17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和整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限产、停业、关闭等措施。
第18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程度适时启动。 存在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经可行性、有效性论证后报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发布相关信息。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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