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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1-2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3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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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4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7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8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9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10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14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15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6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7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18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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