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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9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9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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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
第4条
移民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5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库区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和本市三峡库区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6条
移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订阶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阶段和年度考核、验收、奖惩。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7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8条
农村移民应首先在本区县(自治县)内安置。本区县(自治县)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安置,或根据国家规划,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农村移民外迁安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按照移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9条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整、开发、改造等措施,给农村移民每人安排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点零三三公顷(零点五亩)的,经移民本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实行兼业安置。
第10条
农村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内安置的,由安置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县(自治县)移民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鉴证。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县(自治县)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第11条
二、三产业安置农村移民,应由移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移民行政部门同意后,应将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与接收单位签定安置就业合同。接收移民的单位应当办理移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12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县(自治县)移民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谋职业,生产安置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13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土地被征用并在二、三产业安置或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接收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签注意见。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外迁安置,在迁出地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区县(自治县)移民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迁出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15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移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可用生产安置费办理养老安置。
第16条
按规划新建的农村移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或街道、村统一组织施工。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农村移民居民点内自主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标准分别拨付给乡(镇)、街道、村和移民户,用于道路、供水、供电、宅基地等建设。
移民在本区县(自治县)内自主分户建房的,基础设施费按规定的标准拨付给移民户。
第17条
农村移民以农业生产方式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建房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安置地的村、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18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和出市外迁移民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搬迁运输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9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迁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城镇迁建规划进行迁建,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迁建规划。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移民迁建(复建)的选址定点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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