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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11-12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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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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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1-1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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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4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7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8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山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9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10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11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12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13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15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16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山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山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人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颁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须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石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17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支护、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18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19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20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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