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10-1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0-19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大力实施生态立州战略,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4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保、水利、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5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6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7条
自治州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享受省对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治州内的矿山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商、环保、安监、财政、公安、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10条
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的;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11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采矿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治理费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12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预审。
第13条
探矿权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应当采用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
第14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项目开工报告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施工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报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探矿权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年度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且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6条
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批准申请方式设置采矿权的除外。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规定的报告和资料。 矿区范围保留期: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20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