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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30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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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经费。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管执法、农牧、交通、国土、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新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应急备用水源地。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导协调机制,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10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监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四)监督监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五)检查、指导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当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不得审批可能对其造成污染的项目;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项目,应优先纳入年度计划;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六)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和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事养殖等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当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
(十)公安、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13条
饮用水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周边环境整治和管理,供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信息定期通报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发布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16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17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要求。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20条
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采取隔离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倾倒、堆置工业废渣、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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