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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7-12-0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2-03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西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3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4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6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一级和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其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国家机关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8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机关应当使用信访人所知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
第9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第10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11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电话号码、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12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访资源共享。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13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14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15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倡使用真实姓名。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情况,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16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17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18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 (七)以信访为名散步谣言,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19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当场答复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或者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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