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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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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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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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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市场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及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体育、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托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由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的公益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7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员信用建设,规范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和区域功能优势,结合打造区域旅游品牌、整合线路、扶贫开发等要求,构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优势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10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实际需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11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3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迁;利用工业、农牧业、文化、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14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完善旅游资源数据库,指导、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自然遗产、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行业建设、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16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第17条
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19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停车场、厕所等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和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完善省内支线航空网络建设,开发航班与高铁衔接旅游线路,统筹安排景区道路与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及国省干线公路对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布局旅游客运专线、中转站、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自行车骑行驿站等交通设施建设,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完善旅游交通标志、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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