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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1996-11-29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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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6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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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29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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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4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8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9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11条
在非禁猎区 猎捕非 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 6 月至翌年的 2 月为猎捕期, 3 月至 5 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 3 月 20 日至 26 日为本省爱鸟周, 8 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14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野生动物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 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17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18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19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20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 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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