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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5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5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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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4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5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8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0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11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12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虽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17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8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20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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