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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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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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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13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15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16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17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18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者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者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19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20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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