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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4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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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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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4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6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9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顾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10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11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12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13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14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15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16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17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19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20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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