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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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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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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4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5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6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7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8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9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10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2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13条
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实行年度报告制,具体办法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15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16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17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可以申办商品条码。
第18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描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19条
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20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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