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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12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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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9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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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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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第5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8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1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12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13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14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15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16条
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的使用权。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第17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18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19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伐除或者清除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理外,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树木,按照其实际价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照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照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20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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