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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9-28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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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5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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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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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3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第4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发改、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7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至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 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8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9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10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只保留一个账户,其余账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账户余额应当合并到保留的账户。
第11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12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13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14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季度(季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15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16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17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18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19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20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绐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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