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3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7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8条
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
第9条
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10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11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
第14条
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
第15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16条
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17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第18条
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的非经营性采砂,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第19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驻军(警)部队因国防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养护和河道管理单位,因维护养护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维护养护水文测验设施和整治水文测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20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况,以欺骗手段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