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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09-27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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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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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9-27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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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4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6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7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8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9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10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12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1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16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17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18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19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20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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