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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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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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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3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城市排水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8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10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 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1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12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13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第15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16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7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18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19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20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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