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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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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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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4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7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8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9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0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一)单位名称;(二)住所或经营地点;(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七)隶属关系;(八)开户银行账号;(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12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13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14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15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16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17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18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2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 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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