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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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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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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8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10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12条
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3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运行和停放时不得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沿街停放。
第14条
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15条
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原状。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者挖掘作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围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第18条
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肉类经营应当入店入室。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20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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